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苏靖棋、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1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9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苏靖棋、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苏靖棋

委托代理人:吴剑飞

第二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苏靖棋、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被告苏靖棋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苏靖棋在我行贷款1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双方合作协议在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随信用业务办理逐笔存入不低于10%的保证金。现此笔贷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第二被告在我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已无资金,我行无法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靖棋辩称:对贷款没有异议,这笔贷款系第一被告本人使用。原告已将贷款发放至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账户里,同意还款,争取在近期偿还。

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养殖业。放款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7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17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7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函》、《同意放款通知书》、《借款人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保证金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苏靖棋、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在债务最高余额17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苏靖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借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第二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在债务最高余额17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苏靖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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