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42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兰长顺、梁立艳、刘金明、曲大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兰长顺
第二被告:梁立艳
第三被告:刘金明
第四被告:曲大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兰长顺、梁立艳、刘金明、曲大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借款人已还清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