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744号
原告项某某,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十家堡镇八棵树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十家堡镇八棵树村四组
项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 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6年4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因原告家的旋耕机从被告家门前过引起被告不满,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所以原告只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请法庭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95.1元、护理费496.32(124.08元/天×4天)、误工费12800元(320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8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0876.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辩称:2016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种完地了,她家车从我地压过去,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了,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项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旋耕机为他人旋地时,从张某某家门前已经耕种的土地上压过,在旋耕机作业完毕返回时,再次准备从张某某家地里通过,被张某某阻拦,司机驾驶旋耕机从他处返回后,将此事告诉项某某。项某某即来到张某某家,质问张思海,并用手推张某某两下,张某某还手时,致项某某倒地。项某某于当日19时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住院治疗4天出院,花医疗费3895.1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纠纷发生后,经十家堡镇派出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项某某在自家旋耕机压过张某某土地被阻止通行后,未能正确处理此事,而是赶到张某某家质问并先动手,导致纠纷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某某平应自负30%的责任。张某某否认致伤项某某,但双方在纠纷发生中,存在肢体接触过程,纠纷发生后,项某某立即到医院救治,经检查存在外伤,应认定为张某某所致成,张某某应承担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项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项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在庭审中称系旋耕机作业四天的收入,但项艳平无驾驶该类型车辆的资格,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农业人口误工标准确认,律师代理费以保护1500元为宜,复印费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项艳平提出张某某占道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赔偿项某某医疗费3895.1元、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天×4天)、误工费392.48元(98.12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就医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6883.9元的70%,即4818.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项某某负担150元,张某某负担175元,退回项艳平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