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972号
原告李某某,男, 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郭家店镇小城子村四组。
原告李某某,男, 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郭家店镇小城子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 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郭家店镇小城子村四组。(系李某某之父)。
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十家堡镇龙王庙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一委六马路。身份证号:220322198208095099。
李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李某某因欠被告王某某化肥款没有付清,2015年11月16日下午3点,被告王某某带领被告张某某等共四人到原告家中索要欠款,因原告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欠款,被告王某某指使他带去的人殴打原告,与二被告同去的另两个人(身份不明)拽着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被告王某某等四人将原告李某某殴打后,开车离开。原告李某某因面部肿胀、耳鸣、听力降低于第二天到郭家店镇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早晨5点钟左右,被告王某某又带人跳墙进入原告李某某家中,强行将原告李某某妻子带走,原告李某某由于惊吓过度,导致精神病复发,被送至四平市精神病院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000多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粉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王某某辩称:一、李某某因此次纠纷实际住院一天,被告王某某同意按照一天标准赔偿李佰和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余费用二被告不应承担;二、李某某住院在该纠纷后的第六天,且发生纠纷时李某某未在现场,其发病及住院治疗情况与王某某无因果关系,因李某某固有精神疾病,故此次李某某所受各项损失与二被告均无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经销化肥业主,自2010年以来,李某某为其代销化肥,累计欠王某某20吨化肥款(70000余元)。2015年11月16日下午,王某某与其外甥张某某等四人来到李佰和家索要欠款。当时,李某某未在家,由李某某将其找回。李某某将李某某找回后,即回到东屋,王某某等四人与李某某在西屋。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张某某分别打李佰和两个嘴巴,之后,王某某等四人离开。同月18日、21日,王某某两次到李某某家索要欠款,但均未见到李某某、李某某,亦无争吵等事情发生。李某某于次日入住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廓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557.45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经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但未提供鉴定费收据。李某某于同月23日入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第三次入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史四年),住院治疗16天出院。在庭审时,李某某未能提供李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收据。梨树县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经调查,认定王某某、张某某殴打李某某的事实存在,以梨公(郭)决字[2015]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以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拖欠王某某化肥款的事实存在,在王某某索要欠款时,应积极主动的予以偿还或作出具体的还款计划,而不应发生争吵致纠纷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李某某应自负3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王某某、张某某应对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只提供医疗费收据,对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李某某在纠纷发生后一周住院治疗,且纠纷发生时未在现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在经法庭释明后,李某某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李某某医疗费557.45元、误工费98.12元(98.12元/天×1天)、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合计人民币879.65元的70%,计人民币615.76元;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李某某负担250元,王某某、张某某负担125元,退回李某某、李某某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