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1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711号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女,200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梨树县霍家店兴旺家园小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霍家店兴旺家园小区。

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蔡家镇拉腰子村五组。

孙某某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在2010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贵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由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梨郭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当时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就子女抚养费用事宜未做约定。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也在逐年增涨,并且原告生母一直以来就靠打工的收入供养原告,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现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辩称:我们离婚时经咱们法院办理的,经调解协议离婚,当时孩子由女方抚养,口头约定我不拿抚养费,如果当时孩子归我,我也不要求抚养费。事隔七年了她也未要求过,我现在还欠外边十多万元外债,我不同意拿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系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之子,2010年3月2日,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某某由张某某抚养,并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作出约定,未约定子女抚养费用。现孙某某来院告诉,要求孙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该法还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张某某、孙某某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子女抚养费作出约定,不影响被抚养人孙某某向其中的一方或双方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孙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请求的抚养费金额,超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通知确认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39.92元的标准,应按照该标准予以确认。孙德胜提出的口头约定的观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某自2016年5月份起,每年给付孙某某子女抚养费4100元,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25元,退回孙某某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洪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