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509号
关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艳芳、王显峰、翁显双、郭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洋,
第一被告宋艳芳,
第二被告王显峰,
第三被告翁显双,
第四被告郭振兴,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艳芳、王显峰、翁显双、郭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一被告宋艳芳、第二被告王显峰、第三被告翁显双、第四被告郭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我行与翁显贵(已死亡)及宋艳芳、王显峰、翁显双、郭振兴签订了编号为3010815021122322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翁显贵向我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月利率11‰。宋艳芳、王显峰、翁显双、郭振兴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此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宋艳芳(翁显贵妻子)立即偿还欠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第二被告王显峰、第三被告翁显双、第四被告郭振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宋艳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翁显贵系夫妻关系,现翁显贵已死亡,我同意偿还此笔借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王显峰辩称:贷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翁显贵死亡时,我已经通知原告工作人员翁显贵家有粮食,后来银行工作人员去了翁显贵家,翁显贵家人说同意还,但后来也没还上。
翁显双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同意第二被告意见,第一被告家有偿还能力,贷款我没花着,我不同意替他还款。
郭振兴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我们是联保的,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给我们发放贷款的时候没给我们做死亡保险,翁显贵家有偿还能力,但现在不还,贷款的时候房子和地都登记了,他们想把财产都转移到翁显贵儿子名下,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宋艳芳与翁显贵(已死亡)系夫妻。2015年2月12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显贵及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翁显贵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宋艳芳、王显峰、翁显双、郭振兴为此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翁显贵于2015年6月份去世。现此笔借款已到期,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分户帐查询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显贵及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翁显贵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与翁显贵系夫妻,现翁显贵已死亡,此笔贷款用途是种地,系家庭生活所负债务,且第一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偿还此笔借款,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提出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做人身保险,另外,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提出第一被告家有偿还能力但拒不偿还,因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人身保险不是该笔借款的必要程序,且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钱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宋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给付利息,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王显峰、第三被告翁显双、第四被告郭振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第二被告王显峰、第三被告翁显双、第四被告郭振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宋艳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