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1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95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蔡家镇姚家村七组。

被告戈文,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蔡家镇姚家村七组。

杨某某与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梨树县蔡家镇姚家村七社的农民,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蔡家镇姚家村村委会达成了承包侯玉坤房后林地的合同,合同期为30年,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38年12月30日,承包费用共计2520元,承包费原告已一次性交付给村委会。在合同中的四至中已明确写明东至戈某耕地,西至杨某某耕地,南至道,北至道。原告承包后,由于林地中还尚有很多原有的树木,所以原告并没有在承包的林地上种地,在此期间,被告戈文趁机每年逐步的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上种地。原告发现后,多次进行阻止,但被告均不听劝阻,仍继续耕种,时至今日,被告已把原告承包的林地2.1亩全部自己种上了玉米。原告也找过村里,多次进行调解,但被告仍拒不让出林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林地承包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无偿让出耕种的林地2.1亩。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强行耕种自己的承包林地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戈某辩称:我的树壕两侧没有楔头,合同怎么签的,把钱查明交给谁了。他说地我种了2.1亩,但实际我种了1亩多地。我的承包地两侧没有楔头,所以我把树壕种上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杨某某与姚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梨树县集体林木、林地转让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位于姚家村7组第03林班3小班的2.1亩林地(树壕,长420米,宽5米)及林木转让给杨某某,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该林地被戈某耕种。该事实,姚家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证明,证明被戈某全部侵占。

本院认为:杨某某依据与姚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依法取得2.1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戈某未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强行耕种,侵害了杨洪波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戈某应当将耕种的林地返还杨洪波,并不得妨害杨洪波行使经营权。戈某的答辩理由,是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应另行处理。关于杨某某提出的经济损失问题,因未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耕种的林地2.1亩返还杨某某,并不得妨害杨洪波经营管理收益;

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25元,退回杨某某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洪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