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404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宝祥。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李宝祥在我联社下属达里巴支行借款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10.733334‰。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宝祥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李宝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