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1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826号

原告何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十家堡镇王相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十家堡镇王相村五组。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20日在梨树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何某某,2013年9月15日出生。由于双方接触时间段,互不了解,加之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自2014年10月离家后一直未归。现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分割,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何某某,2013年9月15日出生。现何某某以其起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庭审中提出的分居原因,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的法定的离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何某某诉讼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某负担 150元,退回何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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