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青山、张桂玲、宋金龙、李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1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155号

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青山、张桂玲、宋金龙、李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鹏

第一被告王青山

第二被告张桂玲

第三被告宋金龙

第四被告李福全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青山、张桂玲、宋金龙、李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山、张桂玲、宋金龙、李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1日,王青山在我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11.5‰。张桂玲作为王青山妻子在借款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签字。宋金龙、李福全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王青山、张桂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宋金龙、李福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青山、张桂玲、宋金龙、李福全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青山、李福全、宋金龙及三位借款人配偶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青山从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玉米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月利率1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张桂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王青山在额度期间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在原告处取得的3万元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向王青山发放借款3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青山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桂玲与王青山系夫妻,此笔贷款用于购买玉米生产资料,系二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且张桂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签署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认此笔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王青山、张桂玲应按约定共同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宋金龙、李福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宋金龙、李福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青山、张桂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青山、张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5‰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二、被告宋金龙、李福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宋金龙、李福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青山、张桂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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