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海洋、张晓辉、桑树荣、段凤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1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于海洋。

第二被告:张晓辉。

第三被告:桑树荣。

第四被告:段凤刚。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海洋、张晓辉、桑树荣、段凤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我单位与第一被告于海洋签订《个体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金额XXXX元,贷款利率10‰。同日与第二被告张晓辉、第三被告桑树荣、第四被告段凤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于海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张晓辉、第三被告桑树荣、第四被告段凤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丽

审判员  沈凤民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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