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300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海燕等十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梁海燕
第二被告:冯春青
第三被告:冯佳新
第四被告:吕晓军
第五被告:王雪梅
第六被告:梁海权
第七被告:秦奋
第八被告:长春市昱颜堂保健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第九被告:吉林省健龙实业有限公司
第十被告:吉林省世龙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海燕等十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