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1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567号

原告郑明月,女,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东河镇梁家村三组。身份证:220322198407277805

被告高玉权,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220322197906087817

郑明月与高玉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明月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高士博(2004年4月16日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同居生活,婚后二人也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特别自私,经常因钱财与原告发生争执,令双方无法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高玉权辩称:我们在一起生活十多年了,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郑明月、高玉权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高士博(2004年4月16日生),郑明月现以其起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郑明月在庭审中对其起诉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明月、高玉权结婚多年,应认定具有较好婚姻基础,虽郑明月在庭审中对其起诉离婚说明了理由,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高玉权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明月诉讼中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郑明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明月负担 150元,退回郑明月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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