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运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1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050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运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张运波

第二被告:梁影

第三被告:张雪源

第四被告:孙志福

第五被告:仇亚萍

第六被告:仇凤

第七被告:刘景志

第八被告: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

第九被告: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运波、梁影、张雪源、孙志福、仇亚萍、仇凤、刘景志、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波、梁影、张雪源、孙志福、仇亚萍、仇凤、刘景志、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2日,我行与被告张运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梁影、张雪源、孙志福、仇亚萍、仇凤、刘景志、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张运波向我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进水稻,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梁影、张雪源、孙志福、仇亚萍、仇凤、刘景志、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张运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运波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季度结息,我行于2016年2月2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运波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梁影、张雪源、孙志福、仇亚萍、仇凤、刘景志、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运波、梁影、张雪源、孙志福、仇亚萍、仇凤、刘景志、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运波、梁影系夫妻。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运波、梁影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运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运波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进水稻,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梁影、张雪源、孙志福、仇亚萍、仇凤、刘景志、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梁影、张雪源、孙志福、仇亚萍、仇凤、刘景志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梁影、张雪源、孙志福、仇亚萍、仇凤、刘景志、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40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张运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运波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还款付息,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此笔借款于2016年2月26日提前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放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运波、梁影、张雪源、孙志福、仇亚萍、仇凤、刘景志、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因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结算利息,致使贷款出现风险,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40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二、第二被告梁影、第三被告张雪源、第四被告孙志福、第五被告仇亚萍、第六被告仇凤、第七被告刘景志、第八被告吉林省江水人家米业有限公司、第九被告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4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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