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057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大平等十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方大平。
第二被告:曹美晶。
第三被告:单玉柱。
第四被告:张玉秋。
第五被告:谭志。
第六被告:李金玲。
第七被告:潘龙。
第八被告:许元镜。
第九被告:张波。
第十被告:许元早。
第十一被告:张鹏。
第十二被告:王显超。
第十三被告:姜晨露。
第十四被告:吉林省佰面道食品有限公司。
第十五被告:吉林省易和通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第十六被告:吉林省开顺新材料有限公司。
第十七被告:长春市开顺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大平等十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