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480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仁海、张志宝、唐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董仁海
第二被告:张志宝。
第三被告:唐国军。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仁海、张志宝、唐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董仁海在我单位下属乌兰图嘎支行(原乌兰图嘎信用社)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10.733334‰。被告张志宝、唐国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因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仁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张志宝、唐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董仁海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