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163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宪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钱宪义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宪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钱宪义在我单位吉拉吐支行(原吉拉吐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4日,约定月利率10.733334‰。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宪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钱宪义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贷款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吉拉吐支行(原吉拉吐信用社)与被告(借款人)钱宪义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且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年利率为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按约定向被告钱宪义发放借款3万元,贷款凭证(借据联)记载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10.733334‰。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钱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宪义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钱宪义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钱宪义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733334‰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