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25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李宝龙、王金丹、李洪君、孙成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李宝龙
第二被告王金丹
第三被告李洪君
第四被告孙成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李宝龙、王金丹、李洪君、孙成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被告李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丹、李洪君、孙成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第一被告李宝龙、第二被告王金丹系夫妻。2015年1月13日,第一被告李宝龙向我行借款5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三被告李洪君、第四被告孙成家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李宝龙发放了贷款,但其t合同 但, 恶人恶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二人系夫妻)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宝龙辩称:贷款属实,现在贷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以为去年种地赔了,才没有还款。我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王金丹、李洪君、孙成家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龙、王金丹系夫妻。2015年1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李宝龙、李洪君、孙成家及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告李宝龙、李洪君、孙成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宝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金丹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李宝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将借款5万元发放至李宝龙的银行账户中。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记载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李宝龙、第二被告王金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二、第三被告李洪君、第四被告孙成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李洪君、第四被告孙成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李宝龙、第二被告王金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