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雨城、崔吉波、田浩男、葛君生、汪晶营、杨平、宋建秋等十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595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雨城、崔吉波、田浩男、葛君生、汪晶营、杨平、宋建秋等十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田雨城。

第二被告:崔吉波。

第三被告:田浩男。

第四被告:葛君生。

第五被告:汪晶营。

第六被告:杨平。

第七被告:宋建秋。

第八被告:王喜彪。

第九被告: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

第十被告: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第十一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第十二被告: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雨城、崔吉波、田浩男、葛君生、汪晶营、杨平、宋建秋、王喜彪、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雨城、崔吉波、田浩男、葛君生、汪晶营、杨平、宋建秋、王喜彪、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我行与被告田雨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崔吉波、田浩男、葛君生、汪晶营、杨平、宋建秋、王喜彪、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田雨城向我行借款XXX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 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崔吉波、田浩男、葛君生、汪晶营、杨平、宋建秋、王喜彪、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田雨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田雨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和结息,为确保贷款安全,我行于2015年9月2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雨城、崔吉波(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田浩男、葛君生、汪晶营、杨平、宋建秋、王喜彪、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田雨城、崔吉波、田浩男、葛君生、汪晶营、杨平、宋建秋、王喜彪、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田雨城、崔吉波系夫妻。2014年10月20日,被告田雨城、崔吉波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雨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雨城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季还本金XXX元。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崔吉波、田浩男、葛君生、汪晶营、杨平、宋建秋、王喜彪、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崔吉波、田浩男、葛君生、汪晶营、杨平、宋建秋、王喜彪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崔吉波、田浩男、葛君生、汪晶营、杨平、宋建秋、王喜彪、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XXX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田雨城发放了贷款XXX元。因被告田雨城违法合同约定,只按季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后未按季还款,原告宣布贷款于2015年9月28日提前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雨城、崔吉波、田浩男、葛君生、汪晶营、杨平、宋建秋、王喜彪、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因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季还款,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XXX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田雨城、第二被告崔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二、第三被告田浩男、第四被告葛君生、第五被告汪晶营、第六被告杨平、第七被告宋建秋、第八被告王喜彪、第九被告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第十被告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第十一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第十二被告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XXX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田浩男、第四被告葛君生、第五被告汪晶营、第六被告杨平、第七被告宋建秋、第八被告王喜彪、第九被告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第十被告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第十一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第十二被告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田雨城、第二被告崔吉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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