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波、刘文武、王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84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波、刘文武、王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刘文波

第二被告:刘文武

第三被告:王万军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波、刘文武、王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刘文波、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刘文波在我单位长龙支行(原长龙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11.5‰。此笔借款由被告刘文武、王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已将借款转入刘文波的银行账户,刘文波已支取此笔借款。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文波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刘文武、王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刘文波的《吉卡(个人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跨行通存通兑柜面业务申请表》、刘文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和存款明细账。证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已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刘文波的个人储蓄账户中,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刘文波本人已将此款支取。

刘文波辩称:这笔贷款是我亲自办理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的签名都是我本人签的,取款凭证的签名也是我本人签的,款是我支取的,但支取后就给信贷员刘永辉了,刘永辉给我出具了欠据。我没花钱,不同意还款。

刘文武辩称:联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我不记得到场签过此合同,我没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管理混乱,监管失职,农民贷款需要夫妻签字,但信贷员刘永辉以农民名义贷款,不用妻子签字,担保人也是刘永辉找的。贷出的款直接替刘永辉还上一年的贷款。借款人没拿到钱,不同意还款,我也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万军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文波提供的证据:2011年5月11日刘永辉出具的《借据》一枚,内容为借贷款叁万元。证明此笔贷款系刘永辉所用。

被告刘文武、王万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文波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吉卡(个人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跨行通存通兑柜面业务申请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和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均属实,都是本人亲自办理,贷款也是本人支取,但支取后就给刘永辉了。

被告刘文武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吉卡(个人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跨行通存通兑柜面业务申请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和存款明细账没有异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我不知道刘文波什么时间贷款,我没到场。

原告的质证意见:2011年5月11日刘永辉出具的《借据》日期与贷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不符,另外刘永辉和被告刘文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刘文波的《吉卡(个人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跨行通存通兑柜面业务申请表》、刘文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刘文波、刘文武亦认可均是本人签字。被告王万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和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刘文波提供的《借据》,借款日期与贷款日期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合同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贷款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长龙支行(原长龙信用社)与被告(借款人)刘文波、刘文武、王万军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分别向借款人刘文波、刘文武发放3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额贷款。各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位借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将3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刘文波的银行卡账户,贷款凭证(借据联)记载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500000‰。被告刘文波于当日从该账户中支取金额3万元。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和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被告刘文波自认贷款手续系本人亲自办理,原告已将借款转入其本人账户,并由本人支取了该借款。被告刘文武虽提出没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自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联保借款人(签字)”栏系本人签字。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波、刘文武、王万军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文波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文波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刘文波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文武、王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波、刘文武提出不承担还款和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武、王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文波追偿。被告刘文波与刘永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500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刘文武、第三被告王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刘文武、第三被告王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刘文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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