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0721民初365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万明。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0日,刘万明在我联社下属吉拉吐信用社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万明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刘万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