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0721民初365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万明。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0日,刘万明在我联社下属吉拉吐信用社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万明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刘万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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