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3484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址松原市。
被告:苗某某,现住址前郭县。
本院在审理张某某诉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案中,张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苗某某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某撤回对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翠彤
(2016)吉0721民初3484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址松原市。
被告:苗某某,现住址前郭县。
本院在审理张某某诉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案中,张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苗某某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某撤回对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