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4109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万、陈秀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刘德万
第二被告:陈秀梅。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万、陈秀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刘德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6日,借款人李军在我单位洪泉支行(原洪泉信用社)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6日,约定月利率 10.695‰。此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刘德万,经我单位核查,被告刘德万承认实际使用了此笔借款,并同意偿还。被告陈秀梅(系刘德万妻子)是此笔借款的保证人,现被告陈秀梅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逾期未还,因此笔借款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德万、陈秀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万元,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刘德万辩称:这笔借款确实是我家使用的,用于种地投入。因当年干旱绝收了,所以没还上借款。我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陈秀梅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万、陈秀梅系夫妻。2007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支行(原洪泉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军及保证人刘德辉、陈秀梅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军向原告借款XXX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肥。贷款利率为10.69500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刘德辉、陈秀梅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30日,被告刘德万向原告出具《关于李军贷款情况说明》,确认此笔借款系本人使用,其妻陈秀梅担保,并承诺由其本人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7月24日,被告刘德万、陈秀梅又向原告出具《关于李军贷款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此笔借款由刘德万使用,刘德万承诺偿还此笔借款。被告陈秀梅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此笔借款一直未还。现尚欠借款本金XXX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关于李军贷款情况说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借款人李军于2007年3月26日在原告处的贷款XXX万元,经原告核查系被告刘德万实际使用,被告刘德万、陈秀梅亦出具了《关于李军贷款情况说明》,确认此笔贷款系被告刘德万实际使用。被告刘德万承诺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与被告刘德万之间已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借款人李军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刘德万承担。被告陈秀梅与刘德万系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德万、陈秀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万、陈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695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原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