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4112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瑞彬、杜已敏、张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任瑞林。
第二被告:杜已敏。
第三被告:张延波。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瑞彬、杜已敏、张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任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已敏、张延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任瑞彬在我单位宝甸支行(原宝甸信用社)借款XXX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 10.258332‰。被告杜已敏(系任瑞彬妻子)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此笔借款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张延波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瑞彬、杜已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延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任瑞彬辩称:我和杜已敏原来是夫妻,现已离婚,但还一起同居生活。贷款属实,因种地赔了,才导致逾期未还。同意还款,争取在元旦前一次性还清。
杜已敏、张延波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任瑞彬、杜已敏原系夫妻,2016年3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9月7日,原告(贷款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宝甸支行(原宝甸信用社)与被告(借款人)任瑞彬、张延波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瑞彬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张延波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XX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2015年9月2日,被告杜已敏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任瑞彬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在额度期间(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0日)内属于家庭的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按约定向被告任瑞彬发放借款XXX元,贷款凭证(借据联)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 10.258332‰。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已敏、张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瑞彬、张延波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瑞彬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已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确认此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任瑞彬、杜已敏虽已离婚,但此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瑞彬、杜已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被告任瑞彬、杜已敏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张延波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延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任瑞彬、杜已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任瑞彬、第二被告杜已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258332‰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张延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张延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任瑞彬、第二被告杜已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