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刘伟、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4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刘伟、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刘伟

第二被告:李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刘伟、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第一被告刘伟在我行王府分理处办理了可循环使用贷款,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3月28日。2014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刘伟在我行自助终端第二次办理自助循环贷款XXX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此笔贷款由刘福贵(已死亡)和第二被告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XX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伟、李伟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二被告及刘福贵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XXX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刘福贵和第二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办理自助循环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XXX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刘伟、李伟等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XXX元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第二被告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刘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

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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