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小丹、刘丽波、宋延冬、梁焕鹏、王云龙、李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36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小丹、刘丽波、宋延冬、梁焕鹏、王云龙、李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汤小丹

第二被告:刘丽波

第三被告:宋延冬

第四被告:梁焕鹏

第五被告:王云龙

第六被告:李树民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小丹、刘丽波、宋延冬、梁焕鹏、王云龙、李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我行与被告汤小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丽波、宋延冬、梁焕鹏、王云龙、李树民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汤小丹向我行借款4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丽波、宋延冬、梁焕鹏、王云龙、李树民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汤小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汤小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11649.1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小丹、刘丽波(二人系夫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1649.14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宋延冬、梁焕鹏、王云龙、李树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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