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5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孙秀军、连金香、廉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孙秀军。
第二被告:连金香。
第三被告:廉淑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孙秀军、连金香、廉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军、连金香、廉淑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孙秀军在我行王府分理处贷款XX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连金香、第三被告廉淑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XX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孙秀军、连金香、廉淑杰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XXX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XXX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曾于2013年9月4日就此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址,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故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孙秀军、连金香、廉淑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孙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第二被告连金香、第三被告廉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连金香、第三被告廉淑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孙秀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喜元
人民陪审员 德力格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