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颜士春、颜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50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颜士春、颜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颜士春

第二被告:颜廷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颜士春、颜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士春、颜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第一被告颜士春在我行王府分理处办理农户财政直补资金担保贷款XXX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22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期为每年3月31日,共还款十次。第二被告颜廷俊系第一被告颜士春的儿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第一被告颜士春的年龄加上借款期限超过65周岁,故第二被告颜廷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画押。2013年3月31日以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此笔贷款本金XXX元形成逾期,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已经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颜士春、颜廷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颜士春、颜廷俊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士春、颜廷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财政直补资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此笔借款执行利率为9.165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按年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年3月30日偿还当期贷款(借款人可提前将应还本息资金存入借款时的银行卡账户内)。第一被告以其财政直补资金作为质押担保。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未能主动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资金足额存入贷款时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的,贷款人有权按协议约定扣收借款人用于质押的直补资金。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采取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XX元。被告自2013年3月31日后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财政直补资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颜士春、颜廷俊签订的《农户财政直补资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士春、颜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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