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062号
原告:陈永生,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魏贵义,住吉林省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陈永生被告魏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永生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永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唐凤佳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翠彤
(2016)吉0721民初2062号
原告:陈永生,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魏贵义,住吉林省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陈永生被告魏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永生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永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唐凤佳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