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生被告魏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062号

原告:陈永生,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魏贵义,住吉林省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陈永生被告魏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永生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永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唐凤佳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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