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9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杨立奎、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杨立奎
第二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杨立奎、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被告杨立奎、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杨立奎在我行贷款29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双方合作协议在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随信用业务办理逐笔存入不低于10%的保证金。现此笔贷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90万元。第二被告在我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已无资金,我行无法自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立奎辩称:对贷款29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也收到了此笔借款。但此笔借款的保证金29万元不是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的钱,是我个人的钱,存入了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这笔保证金应该偿还我本人的借款,我要求原告从借款中扣除29万元保证金,对剩余的借款,我同意偿还。
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被告借款290万元以及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此笔借款的29万元保证金是我公司存入的,我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账目应由我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现保证金账户中是否还有保证金、原告是否扣划、扣划多少不清楚,需要与原告核对;此笔借款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甲方)与第二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愿意为在甲方办理贷款业务的松原市辖区内的法人及个人客户提供担保,担保合作额度为10000万元人民币(含),其中法人客户担保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对单一(法人、个人)担保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采用随信用业务办理逐笔提供保证金。对单笔个人贷款提供担保时,存入不低于10%的保证金。乙方具体担保的贷款业务,甲乙双方还将签订具体的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与本协议冲突时,以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放款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2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9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函》、《同意放款通知书》、《借款人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杨立奎、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借款已逾期,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一被告提出此笔借款的保证金系本人存入第二被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应从借款中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提出已超过保证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杨立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借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第二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杨立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保全费2395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