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4号
原告前郭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学良
第一被告孙德坤
第二被告刘静明
原告前郭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德坤、刘静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学良、被告孙德坤、刘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薛成东和妻子徐辉到我公司贷款5万元,被告孙德坤和刘静明为该笔贷款担保,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孙德坤、刘静明承担担保责任,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11月10日按月率1.29891%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按年息1.9分计算利息。
第一被告孙德坤辩称:原告说的数额和利率都对,我是担保人,现在没有钱偿还。
第二被告刘静明辩称:原告说的数额和利率都对,我是担保人,现在没有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4日,薛成东和妻子徐辉到原告公司贷款50000元,被告孙德坤和刘静明为该笔贷款担保,贷款期限一年,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9891%,逾期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及贷款凭证一枚,担保合同一份,二被告对担保事实认可,因而,本院对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德坤、刘静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29891%息给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1.9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25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6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