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522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敏、徐丽君、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林敏
第二被告:徐丽君
第三被告: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敏、徐丽君、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我行与被告林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丽君、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林敏向我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进购酒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徐丽君、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林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敏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7396.6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敏、徐丽君(二人系夫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7396.68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