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江诉被告王喜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548号

原告:张洪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刘龙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宝,1960年12月4日,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张洪江诉被告王喜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江委托代理人刘龙梅、被告王喜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江诉称: 我与王喜宝于2001年1月31日签订土地出租协议,我将水田9亩(实为1.4垧)出租给王喜宝耕种,年限为15年,王喜宝一次性给付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我和王喜宝经口头协商,变更原出租协议,约定我收回出租的土地9亩,其余5亩由王喜宝继续耕种至2015年秋合同终止。我返还王喜宝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秋季,我多次向王喜宝索要土地,其拒不返还。要求法院判令王喜宝返还我的0.5垧土地。

王喜宝辩称:我与张洪江2001年1月31日属实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协议载明了我租种他9亩土地,不是1.4垧。2001年4月下旬,我在此9亩地南头,李金富地的北边,中间有一块碱甸子,比正常地高,我便雇推土机将地推平,推了两次,一共用了34个小时。地的碱性大,第一年没有收成,之后我将这4亩多土地精心管理,第四年才有所好转。2006年他单方违约向我索要发包的9亩地,后来经人讲情,我把那9亩土地还给了他。当时张洪江没有提及我开荒这4亩多地,现在看我开荒的地改造好了,有收成了,便想索要,开荒地我们村上有政策,谁开谁种谁受益。我开的这四亩多地,和张洪江没有关系,要是收承包费也是应当由村上收。我没有侵占他的土地,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张洪江与王喜宝于2001年1月31日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张洪江将水田9亩出租给王喜宝耕种,年限为15年,王喜宝一次性给付张洪江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张洪江和王喜宝经口头协商,变更原出租协议,约定张洪江收回出租的土地9亩。现张洪江以还有5亩土地在王喜宝处耕种,要求王喜宝返还这5亩土地。

上述事实有土地出租协议一份、照片一枚、证人毕某某、寇某甲的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争议的土地经营权是否为张洪江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张洪江认为被告王喜宝侵犯其土地经营权,应对争议的土地的经营权为其所有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土地出租协议载明双方租种的土地面积为9亩;原告方证人毕某某及被告王喜宝提供的证人寇某乙证明,租种的土地面积为9亩。原告张洪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经营权为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洪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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