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364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孟庆有。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庆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孟庆有在我联社下属吉拉吐支行借款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月利率11.4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孟庆有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孟庆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