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洪伟等九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50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洪伟等九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杨洪伟

第二被告:张翠红

第三被告:李琪

第四被告:潘琦

第五被告:刘桂兰

第六被告:杨烘宇

第七被告:李亮

第八被告: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

第九被告:吉林省高鑫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洪伟、张翠红、李琪、潘琦、刘桂兰、杨烘宇、李亮、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鑫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伟、张翠红、李琪、潘琦、刘桂兰、杨烘宇、李亮、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鑫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我行与被告杨洪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翠红、李琪、潘琦、刘桂兰、杨烘宇、李亮、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鑫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杨洪伟向我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钢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翠红、李琪、潘琦、刘桂兰、杨烘宇、李亮、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鑫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杨洪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洪伟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洪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4957.32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张翠红、李琪、潘琦、刘桂兰、杨烘宇、李亮、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鑫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洪伟、张翠红、李琪、潘琦、刘桂兰、杨烘宇、李亮、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鑫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9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洪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进钢板,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张翠红、李琪、潘琦、刘桂兰、杨烘宇、李亮、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鑫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翠红、李琪、潘琦、刘桂兰、杨烘宇、李亮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张翠红、李琪、潘琦、刘桂兰、杨烘宇、李亮、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鑫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5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杨洪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洪伟发放了贷款5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74957.32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伟、张翠红、李琪、潘琦、刘桂兰、杨烘宇、李亮、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鑫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5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杨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957.32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二、第二被告张翠红、第三被告李琪、第四被告潘琦、第五被告刘桂兰、第六被告杨烘宇、第七被告李亮、第八被告长春市宏泰木工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第九被告吉林省高鑫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