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景立、张雪莲、吕树江、陶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810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景立、张雪莲、吕树江、陶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吕景立

第二被告:张雪莲

第三被告:吕树江

第四被告:陶淑香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景立、张雪莲、吕树江、陶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景立、张雪莲、吕树江、陶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我行与被告吕景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景立向我行借款80万元,用于进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月利率为9.9‰,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雪莲、吕树江、陶淑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雪莲、吕树江、陶淑香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吕景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吕景立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景立、张雪莲(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24045.21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李成、李东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吕景立、张雪莲、吕树江、陶淑香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吕景立、张雪莲系夫妻。2015年1月19日,被告吕景立、张雪莲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5年2月4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景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景立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进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月利率为9.9‰,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雪莲、吕树江、陶淑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雪莲、吕树江、陶淑香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张雪莲、吕树江、陶淑香在债权最高余额80万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吕景立发放了贷款8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尚欠借款本金724045.2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景立、张雪莲、吕树江、陶淑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吕景立、第二被告张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4045.21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9‰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吕树江、第四被告陶淑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吕树江、第四被告陶淑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吕景立、第二被告张雪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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