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0721民初407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一被告:马忠文。
第二被告:韩景全。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忠文、韩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21日,马忠文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10.733334‰。此笔借款由韩景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马忠文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马忠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要求韩景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