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07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银华等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吴银华
第二被告:李仁霞
第三被告:于忠锋
第四被告:吕芬
第五被告:孙德宝
第六被告:舒兰市恒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吉林市春城酿酒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银华等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