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896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幸福、陶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包幸福
第二被告:陶金霞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幸福、陶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幸福、陶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包幸福在我单位浩特芒哈支行(原浩特芒哈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约定月利率 10.733334‰。被告陶金霞(系包幸福妻子)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此笔借款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幸福、陶金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9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包幸福、陶金霞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8日,原告(贷款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浩特芒哈支行(原浩特芒哈信用社)与被告(借款人)包幸福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陶金霞(系包幸福妻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包幸福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在授信额度期间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记载额度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按约定向被告包幸福发放借款3万元,贷款凭证(借据联)记载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10.733334‰。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99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包幸福、陶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幸福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包幸福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包幸福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陶金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确认此笔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幸福、陶金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幸福、陶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