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4270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邹立兰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邹立兰在我单位白依拉嘎支行(原白依拉嘎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约定月利率 11.63750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立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邹立兰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6日,原告(贷款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白依拉嘎支行(原白依拉嘎信用社)与被告(借款人)邹立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526000680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邹立兰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土木工程,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按约定向被告邹立兰发放借款18万元,贷款凭证(借据联)记载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为11.637501‰。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立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邹立兰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邹立兰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37501‰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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