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孔令福等九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010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孔令福等九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孔令福

第二被告:张丽娟

第三被告:马玉亮

第四被告:邢紫薇

第五被告:刘金鑫

第六被告:鹿凤

第七被告:长春圣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第八被告:长春天运广通精锻齿轮有限公司

第九被告:长春一汽车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令福、张丽娟、马玉亮、邢紫薇、刘金鑫、鹿凤、长春圣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天运广通精锻齿轮有限公司、长春一汽车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福、马玉亮、邢紫薇、刘金鑫、鹿凤、长春圣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天运广通精锻齿轮有限公司、长春一汽车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0日,我行与被告孔令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贷款分期还款协议》,与被告张丽娟、马玉亮、邢紫薇、刘金鑫、鹿凤、长春圣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天运广通精锻齿轮有限公司、长春一汽车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孔令福向我行借款24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月利率为12.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张丽娟、马玉亮、邢紫薇、刘金鑫、鹿凤、长春圣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天运广通精锻齿轮有限公司、长春一汽车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孔令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孔令福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0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为确保贷款安全,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孔令福、张丽娟(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马玉亮、邢紫薇、刘金鑫、鹿凤、长春圣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天运广通精锻齿轮有限公司、长春一汽车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丽娟辩称:我和第一被告孔令福系夫妻,这笔贷款属实。我们在原告处已经贷款有几年了,现在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外面的欠账也要不回来,所以导致这笔贷款没有按期偿还,确实有违约行为,现在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同意解除合同,但一次性还款有困难,希望可以跟原告协商分期还款。

孔令福、马玉亮、邢紫薇、刘金鑫、鹿凤、长春圣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天运广通精锻齿轮有限公司、长春一汽车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孔令福、张丽娟系夫妻。2015年8月31日,被告孔令福、张丽娟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贷款分期还款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孔令福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9月9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 12.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张丽娟、马玉亮、邢紫薇、刘金鑫、鹿凤、长春圣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天运广通精锻齿轮有限公司、长春一汽车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丽娟、马玉亮、邢紫薇、刘金鑫、鹿凤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张丽娟、马玉亮、邢紫薇、刘金鑫、鹿凤、长春圣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天运广通精锻齿轮有限公司、长春一汽车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24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孔令福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孔令福发放了贷款240万元。被告孔令福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还款方式分期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福、张丽娟、马玉亮、邢紫薇、刘金鑫、鹿凤、长春圣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天运广通精锻齿轮有限公司、长春一汽车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因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24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

二、第一被告孔令福、第二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三、第三被告马玉亮、第四被告邢紫薇、第五被告刘金鑫、第六被告鹿凤、第七被告长春圣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第八被告长春天运广通精锻齿轮有限公司、第九被告长春一汽车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24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三被告马玉亮、第四被告邢紫薇、第五被告刘金鑫、第六被告鹿凤、第七被告长春圣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第八被告长春天运广通精锻齿轮有限公司、第九被告长春一汽车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孔令福、第二被告张丽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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