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532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高鑫、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高鑫,。
第二被告: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高鑫、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被告高鑫、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4年5月8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我行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一被告高鑫用其购买的楼房作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第二被告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XXX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鑫辩称:原告所说的都属实,自2015年6月30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我被别人骗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如果第二被告同意,可以回购我的楼房。
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意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高鑫、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鑫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购买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一被告高鑫以其购买的房屋对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XXX元(发放至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合同履行中,第一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系统贷款信息表》、预告登记申请书、预告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自2015年6月30 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当第一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高鑫、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第一被告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55‰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三、第二被告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二被告松原市恒大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高鑫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7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