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文国、杨占侠、冯立兵、冯文双、李相阁、刘艳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058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文国、杨占侠、冯立兵、冯文双、李相阁、刘艳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冯文国

第二被告:杨占侠

第三被告:冯立兵。

第四被告:冯文双

第五被告:李相阁

第六被告:刘艳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文国、杨占侠、冯立兵、冯文双、李相阁、刘艳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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