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50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梁文军、金洪岩、黄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梁文军
第二被告:金洪岩。
第三被告:黄玉忠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梁文军、金洪岩、黄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被告金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第一被告梁文军在我行乌兰图嘎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金洪岩、第三被告黄玉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洪岩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贷款,合同是我本人签订的,贷款属实,我和第三被告的贷款都还了。现在找不到第一被告,既然合同签字了,就得承担责任,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第一被告家有可供执行财产,应该先由他偿还这笔贷款。
梁文军、黄玉忠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梁文军、金洪岩、黄玉忠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梁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第二被告金洪岩、第三被告黄玉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金洪岩、第三被告黄玉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梁文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
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