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俊燕、孙影、郭芳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3159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俊燕、孙影、郭芳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董俊燕

第二被告:孙影

第三被告:郭芳殊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俊燕、孙影、郭芳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月利率11.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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