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1民初720号
原告:毕亚兰,女,1954年12月17日生,满族,住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身份证号码222324195412170923。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女,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张振龙,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吉拉吐乡扎拉吐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111183418。
第二被告:冯娟,女,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吉拉吐乡扎拉吐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110183418。
原告毕亚兰与被告张振龙、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告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亚兰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15日因购买钩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6000元整,口头约定年末一次性还清,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现约定日期已过,二被告推托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张振龙辩称:我们欠原告46000元借款属实,利息同意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到秋天给付。
被告冯娟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15日因购买钩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6000元整,口头约定年末一次性还清,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龙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自认,被告冯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本院对二被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张振龙、冯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毕亚兰借款人民币本金4600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4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