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秀明、董振余、许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3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秀明、董振余、许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李秀明

第二被告:董振余。

第三被告:许庆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秀明、董振余、许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明、董振余、许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李秀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350.5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第二被告董振余、第三被告许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第一被告李秀明在我行长山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董振余、第三被告许庆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4350.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李秀明、董振余、许庆军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凭证(还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划入借款人银行卡主账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435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李秀明、董振余、许庆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李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4350.5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董振余、第三被告许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董振余、第三被告许庆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李秀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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