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884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徐桂玲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徐桂玲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月利率10.5‰,约定按月结息。王刚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2015年6月一直未结息,致使此笔贷款因欠息已形成不良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徐桂玲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徐桂玲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7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与徐桂玲、王刚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桂玲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4日,月利率 9.7375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王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桂玲发放了借款XXX元。被告徐桂玲自2015年6月份起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形成不良贷款,现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桂玲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徐桂玲未按月结息,致使形成不良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桂玲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桂玲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9.7375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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