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507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李占生。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2日,李占生在我联社下属乌兰图嘎信用社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占生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占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李占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乌兰图嘎信用社与李占生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占生向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XX,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李占生发放借款XXX元。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XXX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占生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占生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占生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占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