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469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邹立兰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邹立兰在我单位下属白依拉嘎支行(原白依拉嘎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11.637501‰。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因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立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邹立兰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阳